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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录入:李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4 17:38:07 【字体: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一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送审稿)》在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以电子邮件或信函形式反馈至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
  电子邮件:yangtengfei@jiangxi.gov.cn
  通信地址: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330046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办学校发展:
  (一)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定期奖励和表彰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和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以及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成效显著的民办学校。
  (二)通过划拨部分教育经费、社会融资或贷款方式筹集基金,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帮助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三)民办学校新建扩建征用土地,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计算用地面积,纳入建设规划,以公用事业划拨用地方式供地,免收土地、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征收及代收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应当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待遇。
  (四)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物价、财政部门和学校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教育劳务收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机构向民办学校捐赠财物的,其捐赠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所得的资金全部用于办学;
  (五)对按照委托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按照当地公办学校收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学校,依据当地学校当年的国家生均教育经费数,按照其实际接纳的学生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六)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水、电、气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七)民办学校申请贷款,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学校发展状况,对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校园基本建设、创办高科技产业、学生助学贷款和教职工住房建设等,实行授信贷款等形式,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资金。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助学贷款贴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八)允许民办学校对其他学校实施兼并、合办或者联合办学,也可以股份制方式合作办学;
  (九)出资人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经过审批机关备案后,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年度办学结余中最高可提取50%用于出资人的合理回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民办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
  (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和管理;
  (二)举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校或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三)举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也可委托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四)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文化补习和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在设区市所在地举办初中学校,也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五)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核同意后,依据学校办学层次,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六)民办学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民办技工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民办学校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督导评估制度、示范性民办学校评选制度、诚信办学公示制度和招生广告发布管理制度;
  (二)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报、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管理;
  (三)对民办学校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允许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及其管理人员自由流动,并及时办理人事和党团组织关系。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民办学校兼课、兼职,专任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公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四)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由招生部门按照招生录取分数线和学生志愿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录取;
  (五)允许民办学校自主跨地域招生,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招生计划面向省内外招生;
  (六)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在民办学校建校之初和存续期间设立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学校遇到困难或危机时处理学生退学、转学和教师工资等遗留问题。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审批机关专户储存。办学风险保证金在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由审批机关全额将本息退还举办者。办学风险金收取的数额及办法,由审批机关制定并执行;
  (七)对民办学校实行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并已依法做出处理的民办学校违法从事办学活动的情况,载入其学校的不良信用纪录,同时实行实施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八)对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中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
  (一)民办学校享有办学经费使用权、资本自主运营权、机构设置权、各类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权、教职工的考核和报酬分配权,以及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二)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助学贷款、交通乘车、社会活动、社会待遇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贫困学生可以申请获得政府提供的贫困生补助;
  (三)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妨害学校基本建设等违法行为;
  (四)禁止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未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部门、组织和个人进入民办学校实施检查和处罚,收取费用和摊派,侵占或者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强迫征订报刊杂志。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办学申请的承诺和学校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它无形资产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由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签定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校务公开。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基本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待遇及工作报酬,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解除,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循合同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建立学校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及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及时交纳社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持有会计证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财会人员,统一使用本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中,国家资助、按照公益事业划拨的国有土地和无偿提供使用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举办者出资的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民办学校所有;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中有一方或多方退出,其办学积累属于民办学校所有。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和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举办者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转移到自己帐户。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持有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审批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应当持有审批机关出具的开设银行帐户证明,在商业性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制定学杂费和住宿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具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对接受其它教育的学生制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报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技工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技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收的各种捐助、政府减免的税费应当用于学校建设,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回报。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保卫组织,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对师生员工进行国家安全和法制教育,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内部正常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影响学校稳定、危害师生人身财产案件等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倡和鼓励民办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按照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合格,由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毕业证书;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生由学校或机构发给结业证书;需要取得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学生要求退学和退还学费,按照审批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包括在本省或外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印刷品和霓虹灯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各类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必须在经过审批机关备案和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发布,不得擅自改动、涂改广告有效期或逾期刊登和擅自刊登。
  新闻媒体不得刊登未经审批机关备案和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民办学校各类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未经当地政府或审批机关同意进入民办学校实施检查处罚、收取费用、侵占或者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强迫征订报刊杂志的部门、组织和个人,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所在的行政机关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刊登未经审批机关备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民办学校各类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新闻媒体,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责令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以一至三倍罚款,罚款金额由审批机关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用于发展民办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不履行办学协议规定的出资办学义务;
  (三)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
  (四)发布未经备案和审批或者擅自增减、修改已备案和审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文字;
  (五)违背招生工作有关规定进行招生;
  (六)以减免的税费、接收的各种捐助作为举办者回报。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具有以下行为,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资产或取消举办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于一倍至三倍罚款。
  (一)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二)将国有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转移到自己户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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