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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共犯应否对同伙故意藏匿的款物负责
盗窃共犯应否对同伙故意藏匿的款物负责
录入:李欢 文章来源:郑州教育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1 11:22:41 【字体: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钱某在闲谈时商量共同盗窃。2004年3月某日,两人至某小区住宅楼内撬锁进入某户,钱某在门外望风,王某进入该户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和一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两人离开现场,钱某问王某,偷了些什么东西,王某讲,今天偷到一部笔记本电脑,其他什么也没有偷到。钱某信以为真,二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将赃款平分。数日后,两人被抓获。


  本案中,认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而在钱某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即一部笔记本电脑的价值。理由是:钱某与王某虽然商量共同盗窃,事后二人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在盗窃过程中,王某向钱某隐匿了4000余元现金,既然钱某对盗窃的4000余元的现金并不知情,也就不能说明钱某有非法占有这部分现金的故意,所以4000余元的现金不应作为钱某的盗窃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与王某系共同犯罪,即使钱某不知实际的盗窃数额,钱某也应对盗窃总额负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王某与钱某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王某与钱某在闲谈过程中临时商量共同盗窃,说明二人在主观上已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且事后均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由王某入户进行盗窃,钱某在外望风,窃后二人又进行了分赃,王、钱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分工各有不同但作用是相当的。


  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虽然王某对钱某隐匿了其盗窃的4000余元现金,但钱某仍应对盗窃总额负责。因为王某与钱某系共同犯罪,王某的行为并不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考察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实行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是否一致,如果某行为人超出了这一故意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实施的过限犯罪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典型的是如果王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又强奸了室内女子,则显然构成实行过限。本案中,王某与钱某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二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他们对其盗窃犯罪的后果是积极追求,并希望发生,王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向钱某隐匿了盗窃的现金,这时,尽管钱某确实不知这次二人盗窃的真正“成果”,但王某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二人的共同故意,所以王某的行为并不属实行过限行为,即使钱某不知真正的盗窃数额,但其仍应对所窃全部钱物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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